作者: plancklin (白色其實是灰色) 看板: Teacher
標題: Re: [請益] 關於教師帶運動校隊
時間: Sun Jun 17 19:56:00 2012
※ 引述《a776644 (新年新年~)》之銘言:
: 想問問各位老師有關帶校隊的經驗
: 下學期有學校長官前輩來說,如果下行政當導師
: 希望我可以幫忙接訓練球隊
: (非體育本科,以前大學有幫忙練球隊的經歷。)
恕刪
光看這幾行就覺得 你真的不懂保護自己
沒有(修過)防範相關運動傷害的知識(證書或學分)
卻考慮著該不該接...
讓我想到這個游泳意外的「恐怖」判決書
我想版上各位對底下這個新聞應該還有點印象
>>> 國中泳隊跳水癱 學校判賠528萬 自由時報 2011-06-22 <<<
學生方和校方都對國賠的第一審提出上訴
底下是該案上訴的判決書(僅節錄部分)
為免造成當事人的困擾,下文以甲乙丙丁代稱
..表示有部分被刪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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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,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25
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 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
訴,本院於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關於駁回甲○○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,暨命甲○○負擔訴
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。
上開廢棄部分,臺北市乙○國民中學應再給付甲○○新臺幣壹佰
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
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甲○○其餘上訴駁回。
臺北市乙○國民中學之上訴駁回。
第一審關於命甲○○負擔訴訟費用部分,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
甲○○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,由臺北市乙○國民中學負擔百分之
十一,餘由甲○○負擔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北市乙○國民中學上訴部分,由臺北市乙
○國民中學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...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甲○○主張:伊原係乙○國中之游泳隊員,因欲參加96年9
月底之全國游泳分齡賽,遂由訴外人即任教於乙○國中之丙
○○老師及臺北市丁○國中(下稱丁○國中)游泳隊教練戊
○○老師於96年8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,在乙○國中之游泳
池實施賽前訓練。
...
二、乙○國中則以:
(一)丙○○老師於96年 8月29日為伊游泳隊選手進行賽前訓練,
係利用公餘時間進行指導,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
之行為。
...
四、經查:
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惟依丙○○證
稱:「(問:何時開始任教於乙○國中?任教科目?)86
年至今。體育老師」、「(問:自何時開始擔任乙○國中之
游泳隊教練?)我到職的當年,一般都是由有專長或新進的
老師當游泳隊教練,我從那時當到現在,沒有特別的聘書」
、「(問:游泳隊訓練時間?)週一早上6點,週二到五是
早上7點到8點半,週六是6點半。週一到五下午是4點20分到
7點20分,都是同一批學生」等語(見原審卷二第2頁背面)
,可知丙○○老師身為乙○國中之體育老師,負責指導訓練
乙○國中游泳隊已有10年之久,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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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知幫學校帶運動類隊伍的老師看出嚴重性沒有?
如果還沒,請再往下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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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家賠償法
第 2 條
本法所稱公務員者,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。
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,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
者,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,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
受損害者亦同。
前項情形,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,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。
第 9 條
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,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。
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,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
義務機關。
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,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
關。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,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。
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,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,得請求其
上級機關確定之。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,得逕
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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搭配國賠法的條文這樣看,就知道該校的聲明有多麼惡劣了
幸好法官還是認定該教師的行為屬於執行職務 適用國賠法
所以由該教師的學校來扛賠款
我後來查 沒有查到該校再向帶隊老師求償的訴訟
我猜是怕一告下去全台北市再也沒老師肯帶團帶隊了吧
回到判決書所提
游泳意外案裡的帶隊老師已經幫學校帶10年了
可是學校怎樣待他?
學校方只求脫身 不扛賠款 趕緊撇清這是老師自己的行為
若是法官真的判定這是該教師的個人行為 後果會如何?
結果也許就是那老師要自己一人扛下500多萬的賠款了
光想就很恐怖了吧
這就是為何我在前文的推文說
老師要一份書面證明 不是在推工作
是為了萬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時候,不會被上級教育體系遺棄的保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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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Jun 18 Mon 2012 09:26
Re: [請益] 關於教師帶運動校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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